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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修缮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修缮建设行为,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村)民私有房屋修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城镇居民私有房屋,在不改变房屋原结构基础上,进行局部拆改和维护。危险房屋的修缮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进行管理。
第四条 滁州市城市规划局是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琅琊区、南谯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房屋修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和房产等部门和琅琊、南谯两区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房屋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修缮:
1. 屋面严重漏雨,需更换瓦屋面或铲除重做平屋顶面层;
2. 基础不均匀沉降已影响上部结构,使墙体倾斜、开裂、变形的,需加固、补强或拆砌;
3. 门窗整修(更换)、设备(包括上水、下水、通风等)及管线需拆换、改装;
4. 地面起砂、空鼓、开裂严重需修补或重做;
5. 室内外墙、顶棚抹灰空鼓、剥落,需铲除重抹;
6. 整栋房屋需进行抗震加固;
7. 整栋房屋需加设隔热坡屋面;
8. 其他不改变房屋原有结构、需要修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线工程的安全和使用,不得妨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七条 已列入当年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得进行修缮。
第八条 符合房屋修缮条件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件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平面示意图和房屋修缮详细方案,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楼房,要求提交设计图纸的,还须提交具有设计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房屋修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1. 申请人应当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材料,领取《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申报表》,并在修缮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征得房屋所有人四邻的书面同意,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
2. 街道办事处收到《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申报表》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符合修缮条件的,报区建设局审批。
3. 区建设局收到《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申报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核定修缮方案。经审查符合修缮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备案证明》,并同时报送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符合修缮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备案证明》应当注明修缮房屋位置、修缮内容、修缮期限等。
第十条 申请人领取《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修缮。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或管线设施时,必须立即停工妥善保护,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在进行房屋修缮时,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修缮的内容进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面积、用途和性质等。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区建设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房屋修缮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房屋修缮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修缮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内容进行修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滁州市城镇私有房屋准许修缮备案证明》的,一经查实,即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